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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祐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祐嘉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3月下旬某日」,更正為「114年3月下旬某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導致告訴人張勝文追尋失竊物品之困難,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數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業經警員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扣押,並於同日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43號被 告 胡祐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祐嘉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遭吊銷牌照,明知於民國114年10、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跳蚤市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張勝文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發覺其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該不詳人士購買上開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15年4月28日0時28分許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與長興四街之路口處時,為警盤查發覺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祐嘉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勝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經警查獲時,其所騎機車懸掛上開告訴人之失竊車牌,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3月25日晚上與一間車行聯絡,將我的機車賣給車行,並請他幫我去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29巷載車子,而車行於26日要去牽車時拍照告知我稱車牌不見,我才發現車牌遭竊,因為車行要去牽車的時候就說沒看到車牌,可能就是在大智街29巷附近遭竊等語。是以,告訴人及車行人員均未目擊究係何人竊取上開機車車牌。再參以,依社會生活經驗,取得贓物原因多端,或出於竊盜、搶奪、強盜、侵占、拾遺、詐欺、恐嚇取財、知贓故買或收受、不知贓而買受,甚或他人贈與等,非法或合法之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以被告持有贓物即對於取得過程置之不問而逕依告訴人指訴遽認出自竊盜一途。從而,現階段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前,依罪疑唯輕原則,若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即應採有利之認定,自難令其擔負竊盜罪責。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