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蕙薏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被 告 錢綵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蕙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錢綵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證據:被告邱蕙薏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4號《下稱訴184》卷第104-105頁);被告錢綵盈於115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184卷第8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蕙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邱蕙薏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如附件起訴書雖認被告邱蕙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固足認被告邱蕙薏對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提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仍欠缺對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主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其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並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錢綵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錢綵盈與同案被告張仁顗、「邱哥」、「滷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邱蕙薏、錢綵盈不思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
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邱蕙薏、錢綵盈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邱蕙薏、錢綵盈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蕙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邱蕙薏、錢綵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邱蕙薏、錢綵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邱蕙薏、錢綵盈有悔悟之意,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說明㈠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邱蕙薏、錢綵盈確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至被告邱蕙薏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交付
予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23號被 告 邱蕙薏
錢雅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蕙薏已預見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利用做為人頭門號,用以實行詐欺行為,而達到隱匿行為人身分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前,將其所申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錢雅婷加入張仁顗(由本署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哥」、「滷蛋」等人所屬前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錢雅婷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冒名「錢詠婧」、佯為新安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拓公司)之員工,復於同月13日某時與「邱哥」一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咖啡廳,向蕭朝引(後更名為蕭博弘)佯稱蕭朝引名下有「巖山靈海生基園區」(下稱「巖山靈海」)之生基位20個,有買家欲購買前開生基位,錢雅婷願意擔任賣方即蕭朝引之仲介,「邱哥」願意擔任買方仲介,但蕭朝引必須先申請生基位憑證等語,嗣「滷蛋」於同月17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巖山靈海」臺北辦公室,佯為「巖山靈海」之員工,向蕭朝引佯稱20份生基位憑證申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錢雅婷則佯稱願意代墊10萬元等語,使蕭朝引陷於錯誤,因而將10萬元交付與「滷蛋」作為憑證申請費用。後蕭朝引於同月28日某時前往「巖山靈海」臺北辦公室領取憑證,張仁顗佯稱願意購買生基位,但希望附有科儀(即某種宗教儀式)等語,「滷蛋」則佯稱每個生基位之科儀費用為30萬元,且須由生基位原持有人購買等語,使蕭朝引繼續陷於錯誤,在錢雅婷、「邱哥」之陪同下,與張仁顗簽訂委賣合約書,約定由蕭朝引以270萬元將附科儀之生基位3個出賣與張仁顗,張仁顗將50萬元交與「滷蛋」,假借為蕭朝引代墊科儀費用,「滷蛋」則要求蕭朝引於1個月內交付剩餘之科儀服務40萬元,後蕭朝引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朝引委由吳偉芳律師、李芝伶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蕙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邱蕙薏辯稱:我不記得自己有申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我曾經在網路上申請小額貸款,我有提供身分證,並在對方提供的合約書上電子簽名,但我沒有仔細看合約書的內容等語。 ㈡ 被告錢雅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⒈被告錢雅婷冒名「錢詠婧」,以新安拓公司員工之身分,與「邱哥」一同向告訴人稱告訴人名下有「巖山靈海」生基位20個,有買家欲購買前開生基位,被告錢雅婷與「邱哥」分別願意擔任賣方即告訴人、買方之仲介等語,嗣「滷蛋」即「巖山靈海」員工在「巖山靈海」臺北辦公室,向告訴人稱20份生基位憑證申請費用共20萬元等語,被告錢雅婷表示願意代墊10萬元等語,告訴人遂將10萬元交付與「滷蛋」作為憑證申請費用。後告訴人前往「巖山靈海」臺北辦公室領取憑證,同案被告張仁顗稱願意購買生基位,但希望附有科儀等語,「滷蛋」則稱每個生基位之科儀費用為30萬元,且須由生基位原持有人購買等語,告訴人遂在被告錢雅婷、「邱哥」之陪同下,與同案被告張仁顗簽訂委賣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270萬元將附科儀之生基位3個出賣與同案被告張仁顗,同案被告張仁顗將50萬元交與「滷蛋」作為為告訴人代墊科儀費用,「滷蛋」則要求告訴人於1個月內交付剩餘之科儀服務4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錢雅婷曾將「邱哥」所使用手機門號提供與告訴人,後於警詢中將其所使用手機留存之「邱哥」手機門號提供與員警,惟其所使用手機嗣後損壞,故無法提出相關截圖照片之事實。 ⒊惟辯稱:我會冒名「錢詠婧」是因為我一直想改名,但手續繁雜,所以我沒有正式改名;我於112年年底受「邱哥」邀請擔任新安拓公司的業務,但我沒有受僱於該公司,該公司沒有幫我投保勞保;生基位買家、賣家的名單都是由該公司提供,若買賣成交,該公司會給我成交金額的20%作為佣金;我為告訴人代墊生基位憑證申請費用的10萬元是我自己的存款,我當時沒有收到仲介費用,但我覺得買賣成交的佣金很多,所以才願意先幫忙代墊;我認為本案是買賣、不是詐欺,而且我有代墊10萬元還變成詐欺犯,對我不公平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蕭朝引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被告錢雅婷冒名「錢詠婧」,與「邱哥」一同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名下有「巖山靈海」生基位20個,有買家欲購買前開生基位,被告錢雅婷與「邱哥」分別願意擔任賣方即告訴人、買方之仲介,但告訴人必須先申請生基位憑證等語,嗣告訴人前往「巖山靈海」臺北辦公室,「巖山靈海」員工向告訴人佯稱20份生基位憑證要價20萬元等語,被告錢雅婷則佯稱願意代墊10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10萬元交付與「巖山靈海」員工。後告訴人前往「巖山靈海」臺北辦公室領取憑證,同案被告張仁顗佯稱願意購買生基位,但希望附有科儀等語,「巖山靈海」員工則佯稱每個生基位之科儀費用為30萬元,且須由生基位原持有人購買等語,使告訴人繼續陷於錯誤,在被告錢雅婷、「邱哥」之陪同下,與同案被告張仁顗簽訂委賣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270萬元將附科儀之生基位3個出賣與同案被告張仁顗,同案被告張仁顗將50萬元交與「巖山靈海」員工,假借為告訴人代墊科儀費用,「巖山靈海」員工則要求告訴人於1個月內交付剩餘之科儀服務40萬元,後告訴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⒉「邱哥」曾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告訴人遂將前開號碼設定為聯絡人之事實。 ㈣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法大字第114142558號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10年5月12日在台灣大哥大臺中西屯直營門市所申辦,而預付卡申請書附有被告邱蕙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且申請人簽章欄之署押為「邱蕙薏」之事實。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規範門市受理用戶申辦門號作業規定,由申請人至該公司門市提出申辦門號需求,並檢附雙證件正本供門市人員檢核無誤,或委託他人持申請人及代辦人之雙證件正本及申請人本人親簽授權委託書由代理人代為申辦,嗣由門市人員核對並登載用戶資料辦理門號申辦之相關程序後,申請人於無紙化螢幕簽名欄進行電子簽名,門號開通後即交付門號SIM卡之事實。 ㈤ 告訴人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為聯絡人「邱哥」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㈥ 被告錢雅婷之警詢錄音檔案1份 被告錢雅婷經警詢問「邱哥」之聯絡方式時,被告錢雅婷停頓片刻,並向員警朗誦「0000000000」之事實。(詳錄音檔案時間軸00:12:13起至00:13:10止) ㈦ 代辦委託授權書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⒈告訴人前簽署代辦委託授權書,委託新安拓公司代向「巖山靈海」辦理申請程序之事實。 ⒉被告錢雅婷於113年7月4日將代辦委託授權書交由員警扣案之事實。 ㈧ 名片翻拍照片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份 被告錢雅婷冒名、印製「錢詠婧」名 片,佯為新安拓公司之員工,並使用LINE暱稱「詠婧」之帳號,邀請告訴人出賣生基位之事實。 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 新安拓公司於113年7月30日登記解散之事實。 ㈩ 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 被告錢雅婷未曾受新安拓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 「巖山靈海」生基專案憑證1份 告訴人領得之「巖山靈海」生基位憑證,記載「巖山靈海」園區座落在「臺中市○○區○○○○000地號」之事實。 土地電傳資訊2份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所有權人為「徐**」之事實。 委賣合約書1份 ⒈同案被告張仁顗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簽訂委賣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270萬元將附科儀之生基位3個出賣與同案被告張仁顗之事實。 ⒉上開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同案被告張仁顗)應於簽約時向乙方(即告訴人)給付定金50萬元,此定金為共同投資資金;第9條約定乙方未於113年7月31日前交付委賣標的物,除應返還甲方簽約時交付共同資金之金額,並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之事實。 錄音檔案暨譯文3份 「邱哥」先後於113年6月17日、同月24日、同年7月1日致電告訴人討論生基位買賣事宜之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卷宗複印資料1份 同案被告張仁顗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依委賣合約書給付違約金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蕙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錢雅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錢雅婷與同案被告張仁顗、「邱哥」、「滷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