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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大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3月7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ERNAWATI(中文姓名:娃娣)所有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遺失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PLUS,顏色:藍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娃娣發現遺失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取回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娃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娃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及手機IMEI碼照片1張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