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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發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被告A03雖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我只是洩憤等語,惟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潑灑汽油係要嚇告訴人A02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且被告所為上開潑灑汽油之行為,自足使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表示上開舉動,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而報警,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所為毀損、恐嚇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心生不滿而為本

案犯行,除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倉庫窗戶玻璃,並潑灑汽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31號被 告 A03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故對A02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3時28分許,先持路邊石頭砸破A02所有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倉庫之窗戶玻璃後,再持汽油桶朝倉庫內潑灑汽油,致A02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然被告於斯時並無任何點火之舉,難認被告有放火之犯意,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