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6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98號、108年度簡字第1780號、108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31號、109年度簡字第1068號、10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各均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說明: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甫於114年9月24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24日釋放出所。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98號、108年度簡字第1780號、108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公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5年2月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和街而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