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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益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羅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052817號卷第26頁至第34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羅聖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111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前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後,經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引用前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前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竊取物品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並未得手任何財物;兼衡被告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乙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25號被 告 陳正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111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羅聖(另行通緝)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日22時許,由陳正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聖,至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之太陽能光電廠(下稱光電廠)後,由羅聖在外看守把風、陳正益則持羅聖所有之白手套,進入上址光電廠欲搜尋財物,惟因未物色到財物而未遂,隨即駕車離去。嗣尚承公司負責人史竣鎧經員工通知光電廠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3日11時許到場採證遺留現場之手套、菸蒂等物送鑑,經比對分別與羅聖及陳正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竣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史竣鎧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59917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聖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111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乙節,並以案發後上址光電廠內電線與斷路器遭工具剪斷之照片以佐其說,然前開照片僅得證明放置在光電廠內之財物(電線及斷路線)曾遭人使用工具竊取之事實,尚難逕論被告即為下手竊取財物之人,且現場亦無保存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羅聖又業經本署及他署發布通緝,無從傳喚其與被告對質,是被告以「光電廠沒有鎖,我推開大門進去看看是否還有電線,我當時進去看沒有拿油壓剪,發現該處已經被偷竊過了,沒有東西可以拿,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置辯,尚非全無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未遂罪部分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