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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嘉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嘉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甲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嘉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5、487、764號調解筆錄」、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農會、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件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刻按附表甲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附表甲各被害人達成調解,關於清償期已屆至部分,附表甲編號1、2之被害人均表示被告有按時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承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參酌被告雖與附表甲各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1次

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帳戶 調解筆錄內容 1 林俊佑 114年11月1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俊佑佯稱驗證賣場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11月1日13時10分許,轉帳4萬2,055元至華南帳戶 被告願給付林俊佑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1期為1,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註: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7號 2 謝安堤 114年11月1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安堤佯稱驗證賣場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11月1日13時18分許,轉帳4萬0,911元至華南帳戶 被告願給付謝安堤1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00元。 註: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5號 3 李雨潔 114年10月31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雨潔佯稱驗證賣場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11月1日11時34分許、51分許、53分許,轉帳2萬9,985元、4萬9,983元、1萬9,138元至農會帳戶 被告願給付李雨潔3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李雨潔6萬4,10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註: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4號【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 告 魏嘉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底,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佑、謝安堤、李雨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嘉惠於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理無信賴可言,卻為獲取不明資金,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難認其主觀上無違法性認識,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充當詐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安堤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華南帳戶、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帳戶、農會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林俊佑 114年11月1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俊佑佯稱驗證賣場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11月1日13時10分許,轉帳4萬2,055元至華南帳戶 2 謝安堤 114年11月1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安堤佯稱驗證賣場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11月1日13時18分許,轉帳4萬0,911元至華南帳戶 3 李雨潔 114年10月31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雨潔佯稱驗證賣場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11月1日11時34分許、51分許、53分許,轉帳2萬9,985元、4萬9,983元、1萬9,138元至農會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