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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貞妤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貞妤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擅自持備用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內拿取其個人物品」更正為「擅自進入陸強之房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貞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貞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陸○為屋主與房客

關係,被告不知尊重他人私有領域,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對其居住安寧、隱私權造成相當影響,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96號被 告 葉貞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貞妤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將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陸○,租賃期間至115年1月10日止。詎葉貞妤明知房屋出租他人後,房客係上開房屋之使用者,於租賃期間有支配、管理上開房屋之權利,且未得陸○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4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擅自持備用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內拿取其個人物品。嗣經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貞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貞妤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陸強之同意,進入本案房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房屋內之事實。 3 本案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租期為114年7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房屋內之事實。

二、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乃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居住安寧自由,本件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且於該租處住居,被告固具有房東身分,惟告訴人於承租之合法有效期間內,居住使用房屋之住居安全自應受到保障,被告雖稱係為進屋拿取貴重物品、且先前有和告訴人表示若有返鄉可能會回本案房屋居住,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侵入本案房屋之舉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留言截圖內容,可見告訴人於114年9月15日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以後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妳不准進門」,是被告辯稱僅係為拿取個人貴重物品而恣意開啟本案房屋門鎖入內,顯非正當理由,應屬無故侵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指稱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而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且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房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此乃告訴人所自承,則被告既係趁告訴人不在本案房屋內時侵入住居,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