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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萬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8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函文,命A02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A02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40978590A號函裁處書,裁處A02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4年7月21日、8月25日、9月29日、10月27日(均各日下午4時50分),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樓社工科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麻豆郵局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惟A02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25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5505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4年4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11187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4年5月28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22914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4年7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3630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1日南市社家字第1140978590A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社工與被告之聯繫紀錄表、出席狀況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未到場時間 1 114年3月25日 南市衛心字第1140055051號 心悠活診所1樓批價處 114年4月16日、5月21日、6月18日 114年4月16日、5月26日、6月30日 2 114年4月30日 南市衛心字第1140111187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4年5月26日、6月30日、7月21日、8月25日、9月29日、10月27日 3 114年5月28日 南市衛心字第1140122914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4年6月30日、7月21日、8月25日、9月29日、10月27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