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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侑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52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侑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楊侑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委託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審酌被告因貪圖網路上不明之高額補助金,竟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A02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爭執主觀犯意,迄本院審理中方坦認不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相類似的刑事犯罪紀錄,但有多次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於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終願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被告願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48號被 告 楊侑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侑誌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操作「TEMU」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6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2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們代辦歐洲補助款,金額幾萬歐元,辦完後不用返還,只是他們要抽20%,且要我的提款卡包裝我們的身分及在歐洲的消費才可申辦,我才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稱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足見雙方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被告卻僅聽信隻言片語,即未經簡易查證而輕率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此情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就究竟係歐洲哪國之補助款、申請資格、單位、為何要提供補助等資訊,均一無所知,且既為國外補助款,何以被告與歐洲無任何聯繫因素,僅單純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得數萬歐元款項?何以須透過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始可進行消費、包裝以符合申辦條件?本案帳戶內已無多少餘額,如何透過本案帳戶在歐洲進行消費、包裝?凡此種種,均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對此實難諉為絲毫未察,然被告就此均僅空泛言稱:我不知道、沒有想那麼多等語,且稱:我是為獲取補助款才提供提款卡等語,顯見被告實係為追求上百萬元補助款申辦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觀之被告與對方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包裝身分及在歐洲進行消費,以訛詐補助款項之舉措,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獲取高額款項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