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梓豪
住彰化縣○○市○○○街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梓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且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千元,且破壞人與人間交易信賴基礎,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施用詐術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車資6千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09號被 告 劉梓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梓豪明知其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5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前,向計程車司機張閎順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等語,致張閎順誤認劉梓豪於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計費表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載送。嗣經張閎順駕駛計程車搭載劉梓豪抵達臺南市鹽水區後,因劉梓豪無法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張閎順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閎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梓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閎順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詐得免於支付6千元車資費用之不法利益,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