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東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東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存錢筒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東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置放於機台上方之公仔存錢筒2個,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竊得之物未返還告訴人林佳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施東享竊得之上揭公仔存錢筒2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73號被 告 施東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7日0時38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林佳和所有、置放於機台上方之公仔存錢筒2個(總價值據林佳和稱為新臺幣4000元)得手。嗣經林佳和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東享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佳和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