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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孟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至三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未到場而無法調解,尚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另被告尚未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全數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00號被 告 A06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A1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使用自身帳戶,反係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並藉由其帳戶收取或轉匯不詳款項,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提供隱匿金流之斷點處,切斷犯罪贓款之流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5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梁志文」之人之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其所申辦之Max及MaiCoin交易所虛擬錢包所連動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進行約定帳戶綁定;復分別於同月11日15時5分許、22時43分許,以LINE傳送Max及MaiCoin交易所虛擬錢包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梁志文」,而容任「梁志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錢包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A02、A03、A04、A05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項至遠東帳戶,透過遠東帳戶連動之Max及MaiCoin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所屬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A

03、A04、A05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Max及MaiCoin交易所虛擬錢包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梁志文」,並依「梁志文」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復依「梁志文」之要求提供臺銀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梁志文」跟我說要收貨款,需要我的交易所錢包及臺銀帳戶之帳號密碼收取貨款,在聊天過程中,我們有要約定見面,也有在見面前視訊,且他有傳送員工的身分證給我,所以我對他有產生信賴關係,我是因為相信他所以才提供上開資料供他收取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Max及MaiCoin交易所虛擬錢包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梁志文」,並依「梁志文」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復依「梁志文」之要求提供臺銀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臺銀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在收取上開金額後,臺銀帳戶內之款項隨即為他人所匯款至遠東銀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於警詢時證稱受騙經過並匯款至臺銀帳戶等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2、A03、A04、A05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A0

2、A03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以「探探」之交友軟體與「梁志文」認識始於113

年10月16日22時49分許,後續2人失去聯繫短暫時間後,方於113年10月23日1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重新取得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可證,而本案被告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之時間點為同年11月5日,可知被告與「梁志文」僅認識短短21天之時間,扣除被告與「梁志文」失去聯繫之天數,尚且認識不超過20天之時間;另參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只知道「梁志文」就叫梁志文,我跟他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跟微信,其他只知道他住在桃園中壢、公司也在那邊,但不知道公司名稱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梁志文」之認識僅止於暱稱上之認知,其餘真實年籍甚為不明瞭,而尚未與「梁志文」進入熟識階段,雖其等以「老公」、「老婆」互稱,亦僅止於網路線上親暱稱呼,仍無礙其等間尚未熟稔之事實;衡以被告與「梁志文」未曾見過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可證,足認被告對於「梁志文」是否即為真實本人並未獲得確認,而衡情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均為與個人財產連動之資訊,得知該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即如同取得打開金庫之鎖鑰,而得自由處分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所有金錢及虛擬貨幣,該帳號密碼應係屬極為隱私之資訊,且網路及電視上宣導人頭帳戶之防詐資訊亦屬常見,一般人當不會將自身隱密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輕易提供予甚不熟識之他人,而放任該不熟識之他人自由控制自身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而本案中被告與「梁志文」僅認識短短不到20天之時間,亦未與「梁志文」在真實世界中見過面,而對於「梁志文」之真實年籍幾乎可謂處於全然不知之狀態,且觀諸被告與「梁志文」於113年11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稱:「現在有的連視頻都能AI」等語,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可佐(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6439號卷【下稱警卷】第52頁),足認被告雖稱與「梁志文」曾有過視訊,但因為明確知悉以現今技術,在視訊過程中得以AI之方式製做虛擬身分,其所視訊之「梁志文」不見得真人,而仍對「梁志文」之身分存疑,在此情況下,被告將臺銀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交由不熟識之人,當得與網路及電視上常見之一般人如將帳戶輕易交付不認識之他人,該他人甚有可能持該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從事不法犯行而成為詐欺集團阻斷金流之斷點產生合理連結,被告卻對上開所得預見之情事,均視為不見,而容任「梁志文」之人持其臺銀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他只跟我說要收貨款,對於收貨款

後續我都不知道,只知道他跟我說會有幾百萬至幾千萬的金額進來等語,另觀諸被告與「梁志文」於113年10月31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詢問:「要收多少錢啊?」;「梁志文」稱:「000-0000 不能確定啦!不是固定金額」;被告詢問:

「500~1000萬?」;「梁志文」稱:「嗯」;被告稱:「我帳戶應該存不了那麼多錢」等情,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可佐(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對於「梁志文」所述之貨款高達500萬至1,000萬並非常人所得隨意匯入之異常金額有所察覺,方向「梁志文」稱我帳戶應該存不了那麼多錢,而須親赴銀行辦理大額款項匯入之手續,而被告與「梁志文」甫認識不久,「梁志文」竟願意在被告仍對帳戶及錢包具有控制權限下,將大額款項匯入尚稱陌生之被告帳戶及錢包,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所收取之貨款又非常人所能隨意匯入之大額款項,衡情一般人定不會將大額款項隨意匯入他人之帳戶內,而放任他人隨意提領捲款而逃之風險;另參以被告與「梁志文」於113年11月8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稱:「老公就這麼相信我喔」、「不怕我捲款而逃」;「梁志文」稱:「急得快吐血了,你是我老婆不相信你,我還能相信誰啊!」;被告稱:「為什麼這麼著急?」、「我們都沒見過面」等語,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可佐(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在與「梁志文」聊天過程中確實意識到「梁志文」與其尚未在真實世界中見過面,而未為熟識,在一般人與他人尚未熟識下,如隨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將放任他人隨意領取款項之風險發生,被告明確認知到上開情事,卻未深思「梁志文」如此迫切地欲透過被告之帳戶收款之節,已悖於常情,竟不顧上開風險,仍隨意提供臺銀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予「梁志文」,實令人費解。另觀諸被告與「梁志文」於113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稱:「那銀行肯定問說為什麼突然要大額金錢出入?怎麼辦」、「說要買賣虛擬貨幣嗎」;「梁志文」稱:「嗯,這樣說可以」;被告稱:「如果銀行問我這錢怎麼來的?怎麼說」;「梁志文」稱:「就說我們自己要在平台買幣就可以」、「就說自己老公轉給妳的呀!很簡單的老婆」;被告稱:「嗯嗯」等語,另於113年11月8日之對話中,被告稱:「我去辦約綁,銀行員一直怕我被騙」、「一直問說是不是自己的帳戶」、「為什麼要約綁」;「梁志文」稱:「銀行都會風險提醒的」、「那你怎麼說呢」;被告稱:「我說投資要用的啊」等節,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可佐(見偵卷第25、38頁),足認被告與「梁志文」正在商討如銀行人員針對大額金流匯入匯出之風險提問之際,應如何應對,然如被告認知其所代為收受之款項為合法貨款收取,又何須與「梁志文」特別針對銀行人員之風險提問進行討論,此舉正隱含避免銀行人員過度追問,並以銀行後端數據分析師針對款項來源進行核實,進而追查出非法金流,而身陷刑事訴追中,遂以投資為藉口,降低銀行查核金流之動機之意涵,而被告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此時當應對於「梁志文」所稱之高額貨款收取極可能為異常金流有所警覺,然被告仍容任其所警覺之情事發生,容任「梁志文」持其帳戶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益徵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復查,被告與「梁志文」於113年11月11日之對話紀錄中,被

告於15時5分許傳送Max及MaiCoin交易所虛擬錢包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在「梁志文」進一步向其所要臺銀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後,被告遂稱:「為什麼需要這麼多資料啊?」;「梁志文」稱:「這些資料都是我要登陸過來用得到,沒有資料信息我登陸不過來,老婆」;被告稱:「那我自己操作」、「不然我不放心」;「梁志文」稱:「我跟老婆說了妳把帳戶裡面的錢都轉出去,不用留在上面」;被告稱:「要是老公肯定也不放心把這麼重要的資料交給完全沒見過面的人」、「我以為弄了帳戶,是我自己操作」;「梁志文」稱:「老婆沒有操作過肯定弄不了,因為還有買幣賣幣,發帳戶給客戶收款,還要轉帳出去」;被告稱:「那我們交換」;「梁志文」稱:「難道老公在老婆心裡面會擔心嗎」;被告稱:「老公也把銀行帳戶告訴我」、「還是會啊,沒見過面肯定會」、「我老大才前陣子因為傻傻提供帳戶給人家,被警察列入警示戶」等情,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可佐(見警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亦明確知悉其與「梁志文」尚未在真實世界見過面,仍對「梁志文」之身分存疑,在此情況下交付帳戶予「梁志文」進行使用實存有極高之風險,方向「梁志文」稱要自行使用帳戶收款、轉匯,而非由「梁志文」代為操作,且在對話過程中向「梁志文」提出交換帳戶資訊,正是因為尚未與「梁志文」之人建立完全之信任基礎,甚至可說是並未存有信賴基礎,而尚未取信於「梁志文」,方要求「梁志文」亦提供其所有、極為隱私之帳戶資料作為「梁志文」此人為真正之擔保,且被告在與「梁志文」在對話過程中提及其子前陣子因為提供人頭帳戶為警列入警示戶之話語,是其確實產生在無任何擔保「梁志文」為真正之身分下,將其帳戶提供予未曾見過面之「梁志文」,將存有「梁志文」持其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之風險之連結,其仍再於同日22時43分許提供臺銀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㈥再查,被告與「梁志文」於113年11月11日之對話紀錄中,在

「梁志文」向被告索取身分證照片,被告則向「梁志文」詢問「梁志文」員工是否均會將全部資料交付「梁志文」,在「梁志文」肯定回答後,「梁志文」向被告稱會給付被告更高之報酬後,被告稱:「我不是在乎這個,我就怕你騙我把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梁志文」稱:「通常一個禮拜」、「老婆認為我會騙你」;被告稱:「我都因為太信任別人,常常受傷吃虧」、「因為現在網上也很多騙取帳戶當洗錢帳戶」、「我咖啡店老闆就是退休警察,常常會提醒我們」,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可佐(見警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對於「梁志文」將可能持其帳戶遂行洗錢、詐欺之不法犯行,已有所認識,且在過程中憶起網路上許多人頭帳戶之防詐訊息,平時亦有其咖啡店老闆之提醒,當對其交付帳戶予不熟識之「梁志文」,「梁志文」極有可能持該帳戶、錢包資料,作為不法金流之斷點,而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應無不知之理而有所預見,仍於同日22時43分許提供臺銀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密碼,容任「梁志文」遂行上開犯行,更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末查,被告與「梁志文」於113年11月11日之對話紀錄中,被

告詢問:「所以如果你用員工帳戶有1,000萬資金流動,你就要給他20萬嗎?」;「梁志文」稱:「嗯」;被告稱:「那員工不就賺翻了」、「比平時工作薪水高幾倍欸」等節,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可佐(見警卷第54頁),足認被告聽聞「梁志文」所稱之工作內容,及「梁志文」員工所獲得之薪水,尚且比一般工作之薪水多出好幾倍,而處於訝異之狀態,然在一般社會中僅提供帳戶供人收款,卻得獲得異於一般社會工作報酬之數倍金額,已非普通工作所能獲得,當係因該款項遊走於不法邊緣或正係不法來源,方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已進入社會工作一段時間,對於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對於「梁志文」將持其帳戶及錢包資料遂行洗錢、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仍容任「梁志文」持之遂行上開犯行,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於113年9月14日某時,以交友網站「Tinder」暱稱「蔣維喬」與告訴人A02加為LINE好友,並陸續以LINE暱稱「上善若水」、「YingH英皇珠寶」向告訴人A02佯稱:其在「澳門英皇集團」擔任高級主管,並請告訴人A02參加該公司所提供之福利項目「浪情錶競標」可獲利云云,告訴人A02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11月14日9時29分許 ②113年11月14日11時34分許 ①60萬元 ②20萬元 2 A03 於113年9月初某日,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暱稱「小P」發布有關可釋出投資名額之貼文,待告訴人A03與之聯繫,即陸續以LINE群組「雅晴(愛心)揚帆啟航群組(愛心)VIP2」、LINE暱稱「小P」、「吳雅晴」、詐騙APP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03佯稱:下載「百星」APP儲值可獲利云云,告訴人A03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15日10時28分許 37萬元。 3 A04 於113年9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丞唐飆股」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A04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群組「金融風向標」、LINE暱稱「何丞唐飆股」、「李詩雅」、「鑽石一號營業員」向告訴人A04佯稱:下載「鑽石一號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A04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11月15日12時20分許 ②113年11月15日12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4 A05 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刊登「財經天地投資」廣告,待告訴人A05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群組、LINE暱稱「財經天地」向告訴人A05佯稱:下載「鑽石一號」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A05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 4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