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國忠
陳威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09號、115年度偵字第5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顏國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威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國忠、陳威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共計詐領21期補貼金(新臺幣60480元),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
向國土管理署詐領21期補貼金共計新臺幣6048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土管理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堪認有悔意,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被告2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本案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土管理署,業如上述,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09號115年度偵字第5010號被 告 顏國忠
陳威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忠、顏國秉為兄弟,陳威宇(原名:陳雍)為顏國忠之外甥,顏國忠、陳威宇均明知陳威宇並未於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7月間承租顏國秉所有、顏國忠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件建物),顏國忠、陳威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顏國忠委請不知情之易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居公司)人員周運昇在「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111年7月25日租約)上之「出租人」欄位、「承租人」欄位,分別蓋印「顏國忠」、「陳雍」之印文,表示陳雍向顏國忠承租本件建物,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顏國忠並委請不知情之周運昇申請租金補貼,由周運昇將前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作為附件,於111年8月1日至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線上專區,以陳威宇(當時之姓名為陳雍)為申請人,向國土署申請111年度之租金補貼,並於租金補貼申請書上登載租金補貼撥入指定人之郵局帳戶為陳威宇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不知情之國土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威宇承租本件建物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準公文書中,續於111年11月29日核定補助陳威宇自111年10月起每月補助金2880元。前開租賃契約於112年7月30日屆期前,顏國忠、陳威宇又另簽訂內容不實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112年7月10日租約),由顏國忠委託不知情之周運昇在「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位、「承租人」欄位,分別蓋印「顏國忠」、「陳雍」之印文,表示陳雍向顏國忠承租本件建物,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顏國忠並委請不知情之周運昇申請租金補貼,由周運昇將前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作為附件,於112年7月10日將此租約上傳至系統補件專區,作為續行申請租金之補件之用,使不知情之國土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威宇續租本件建物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準公文書中,該案並於112年10月17日審核通過,核定補助陳威宇每月補助金2880元,前開案件總計補助陳威宇21期補貼金共計60480元,顏國忠、陳威宇即以前開方式詐得補貼款項。後顏國忠於113年9月30日,至新北市政府遞交「出租人通報租賃契約消滅聲明書」(聲明人為顏國忠,該文書用以表示顏國忠與陳威宇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7月30日消滅)、「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為陳雍,該文書用以表示撤銷租金補貼申請案件、放棄補貼),國土署事後即向陳威宇要求返還補貼款項,後由顏國忠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2月2日返還34560元、25920元,經國土署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土署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國忠、陳威宇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周運昇於偵訊之供述。
(三)國土署114年5月8日國署密政字第1141079938號函附調查報告、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日期:111年8月1日)、政風室列印資料、112年7月10日租約、國土署匯入陳雍金融帳戶之租金補貼款項一覽表、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出租人通報租賃契約消滅聲明書、政風室列印資料(清償紀錄)。
二、核被告顏國忠、陳威宇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