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7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不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A02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本案遭竊取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遭竊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終坦承犯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意見(易字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取之釣竿1個、兒童繪畫板1個、遙控車1個、兒童書包1個等物,價值經告訴人稱為1,400元等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1頁)既業已返還告訴人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97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7日8時許,前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地點),操作A02擔任台主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娃娃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徒手自本案娃娃機取物口伸入商品置物區取物之違反遊戲規則方式,竊得釣竿1個、兒童繪畫板1個及遙控車1個等物,再徒手竊得置於本案娃娃機上之兒童書包1個,旋即騎車離去。嗣經A02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於114年11月7日8時許,在本案地點,操作告訴人A02擔任台主之本案娃娃機台,先徒手自本案娃娃機取物口伸入商品置物區取物之違反遊戲規則方式,先取得釣竿1盒、兒童繪畫板1盒及遙控車1盒等物,再徒手取得置於本案娃娃機上之兒童書包1個,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7日8時許,在本案地點,操作告訴人擔任台主之本案娃娃機台,先徒手自本案娃娃機取物口伸入商品置物區取物之方式,先取得釣竿1盒、兒童繪畫板1盒及遙控車1盒等物,再徒手取得置於本案娃娃機上之兒童書包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係以遊戲規則之方式,操作本案娃娃機台。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7日8時許,在本案地點,操作告訴人A02擔任台主之本案娃娃機台,先徒手自本案娃娃機取物口伸入商品置物區取物之違反遊戲規則方式,先取得釣竿1盒、兒童繪畫板1盒及遙控車1盒等物,再徒手取得置於本案娃娃機上之兒童書包1個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7日8時許,在本案地點,操作告訴人A02擔任台主之本案娃娃機台,先徒手自本案娃娃機取物口伸入商品置物區取物之違反遊戲規則方式,先取得釣竿1盒、兒童繪畫板1盒及遙控車1盒等物,再徒手取得置於本案娃娃機上之兒童書包1個,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7日8時許,在本案地點,操作告訴人A02擔任台主之本案娃娃機台,先以徒手自本案娃娃機取物口伸入商品置物區取物之違反遊戲規則方式,先取得釣竿1盒、兒童繪畫板1盒及遙控車1盒等物,再徒手取得置於本案娃娃機上之兒童書包1個,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