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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武易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武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吳武易於本院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武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係使不知情之工人所為之,為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郭○重之許可即逕自將本案圍籬拆除,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已歿)之家屬郭○玲以新臺幣88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65-66頁)、告訴人家屬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71頁)、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易字卷第7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刑事判決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易字卷第1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武易(涉犯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劉○亞(涉犯毀損、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為○○教育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緣○○公司承攬○○公司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之「臺南市○○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吳武易竟未經郭○重(已歿)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指示不詳之人,將郭○重沿上開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線,以及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線所設置之圍籬(下稱本案圍籬)拆除,使該圍籬喪失其區隔土地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郭茂重。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武易於偵訊中之供述 元根公司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圍籬拆除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有寫信給本案圍籬的所有人,但都沒有接到任何回覆等語。 ㈡ 告訴人郭○重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江佩珊律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本案圍籬前由告訴人郭○重設置,後遭被告吳武易拆除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劉○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公司將本案工程委由元根公司所施作之事實。 ㈣ 證人即○○公司主任技師吳○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公司所屬人員為施作本案工程,使用怪手將本案圍籬拔除,並將該圍籬清運之事實。 ㈤ 證人郭○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圍籬係告訴人郭○重於108年間所設置,用於區隔其所有之土地與他人之土地界線之事實。 ㈥ 工程管理契約書1份 ○○公司將本案工程委由○○公司所施作之事實。 ㈦ 現場照片31張、GOOGLE MAP街景圖2張、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本案土地前曾設置本案圍籬,後該圍籬遭拆除之事實。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