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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富竣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富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因挺朋友而出手傷害告

訴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的宥恕,對於所致損害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良。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案。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10號被 告 楊富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竣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右轉北門路地下道內,因與友人飲酒敘舊期間,見友人「阿忠」與歐富山發生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歐富山之身體,並掐住歐富山之頸部,致使歐富山受有右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富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富竣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歐富山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攻擊在先,才閃躲並揮拳反擊,且因告訴人欲持續攻擊,我才掐住告訴人頸部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上址僅係一般地下道空間,被告果係為預防告訴人持續攻擊,理應離去,以避免遭受攻擊,則被告不思於此,仍上前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而致使告訴人頸部受傷,亦核與卷附同上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法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