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秀錦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秀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所載言詞內容地點為告訴人A02住處外馬路,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於前揭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時間持續約10分鐘,其粗鄙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爭吵,而係被告逕自在告訴人住處外謾罵約10分鐘,告訴人完全未予回應置理,被告上開謾罵舉動,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巷鄰居,
本應互相尊重,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公然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7頁),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4號被 告 洪秀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錦於民國114年11月4日8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前與A02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矮子毒 呷呼死 騙錢 夭壽失德 亂到收屍」(台語)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秀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之前糾紛辱罵告訴人A02,他欺負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影像光碟、該影像擷圖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