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17號、115年度偵字第11020號、115年度偵字第11894號、115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11時34分許」,更正為「11時31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含本院更正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A07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餅乾20包、塑膠袋1只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A07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西打1瓶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A07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舒跑、麥茶各1瓶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A07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1隻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A07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北田蒟蒻糙米捲(蛋黃)4個、北田蒟蒻糙米捲(巧克力)4個、可口可樂1瓶、雪碧1瓶、FILA長襪1雙【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17號115年度偵字第11020號115年度偵字第11894號115年度偵字第12537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2月29日6時5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東
風閣自助桌遊店,發現A03所有之餅乾20包、塑膠袋1只等物置於店內且無人看管,A07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餅乾20包、塑膠袋1只【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1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復將上開竊得物品食用殆盡,嗣A03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2月2日8時4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國五金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01所有之蘋果西打1瓶(價值39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食用殆盡,嗣A01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12月12日13時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國五金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01所有之舒跑、麥茶各1瓶(價值共9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食用殆盡,嗣A01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5年1月25日6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娃
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04所有之公仔1隻(價值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棄置,嗣A04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5年1月18日11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寶雅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而由A05管領之北田蒟蒻糙米捲(蛋黃)4個、北田蒟蒻糙米捲(巧克力)4個、可口可樂1瓶、雪碧1瓶、FILA長襪1雙(價值共計695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使用殆盡,嗣A05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01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行,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能扣案,無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