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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昆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行為「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A02所管領之可可好朋友1瓶(價值30元)」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A02所管領之可可好朋友1瓶(價值30元)、貝納頌咖啡1瓶(價值35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法認定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店家調解、和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5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返還附表編號3之防風打火機1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55頁),其餘部分則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孔雀餅乾壹包、卡迪那波浪薯條壹包、魔爪能量飲料貳瓶、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壹包、可可好朋友壹瓶、春芳號水蜜桃冰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可可好朋友壹瓶、貝納頌咖啡壹瓶、小紅莓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品客洋芋片壹瓶、麥香紅茶壹瓶、防風打火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可可好朋友壹瓶、貝納頌咖啡壹瓶、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壹包、星太郎點心麵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原味多多壹瓶、貝納頌咖啡壹瓶、小紅莓壹包、麥香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4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6時44分起至同日6時49分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加圻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A02所管領之孔雀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卡迪那波浪薯條1包(價值45元)、魔爪能量飲料2瓶(價值共118元)、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1包(價值25元)、可可好朋友1瓶(價值30元)、春芳號水蜜桃冰茶1瓶(價值35元)得手,未結帳而離開現場。

㈡於114年12月26日6時20分起至同日6時29分許止,在上址「統

一超商加圻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A02所管領之可可好朋友1瓶(價值30元)、貝納頌咖啡1瓶(價值35元)、小紅莓1包(價值39元)得手,未結帳而離開現場。

㈢於114年12月27日6時19分起至同日6時24分許止,在上址「統

一超商加圻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A02所管領之大品客洋芋片1瓶(價值69元)、麥香紅茶1瓶(價值15元)、防風打火機3支(價值共150元)得手,未結帳而離開現場。

㈣於114年12月29日6時23分起至同日6時26分許止,在上址「統

一超商加圻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A02所管領之可可好朋友1瓶(價值30元)、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1包(價值25元)、星太郎點心麵3包(價值共36元)得手,未結帳而離開現場。

㈤於114年12月30日6時22分起至同日6時27分許止,在上址「統

一超商加圻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A02所管領之原味多多1瓶(價值35元)、貝納頌咖啡1瓶(價值35元)、小紅莓1包(價值39元)、麥香紅茶1瓶(價值15元)得手,未結帳而離開現場。

㈥嗣經A02發覺商品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43張、現場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打火機1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然被告竊得孔雀餅乾1包、卡迪那波浪薯條1包、魔爪能量飲料2瓶、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2包、可可好朋友4瓶、春芳號水蜜桃冰茶1瓶、貝納頌咖啡2瓶、小紅莓2包、大品客洋芋片1瓶、星太郎點心麵3包、麥香紅茶2瓶、打火機2個等雖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