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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忠政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27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忠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賴忠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被告報案資料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得減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雖均就客觀事實坦認不爭,惟認為自

己同為被害人,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洗錢犯意,自不該當「自白」,不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刑責。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因有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最低法定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難認有何嚴峻情況。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贓款的社會事件屢見不鮮,廣為政府宣導防制,被告為獲貸款,未確實查證的情形下即交付本案帳戶的使用權,造成告訴人葉佳玲受有非輕的財產損失,實無特殊值得憐憫的犯罪動機、環境,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㈤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葉佳玲新臺幣12萬36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願當庭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確認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11萬36元,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036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葉佳玲、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54號被 告 賴忠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9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佳玲聯繫,並以賣家實名認證為由誆騙葉佳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2日2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120,036元至賴忠政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葉佳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賴忠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貸款,我先打電話給中租、和潤諮詢貸款,然後之後有一個何景威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是上開兩家其中一家配合的廠商,然後他有加我的LINE,然後跟我要我個人資料,然後何景威說要送給他的經理王業臻去審核,所以後來我就加王業臻的LINE,王業臻說我的資格基本上符合,但是要查驗我的帳戶有無行政支付命令,然後要我將提款卡交給他,我有問他說這樣是不是有問題,王業臻才把他的身分證、工作證拍照傳給我,我才將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葉佳玲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葉佳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葉佳玲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