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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啟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且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賭博網站接續為賭博財物之

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尚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稱全賠光,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何不法利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7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時,先向卓芊妤(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金富翁‧天空之城娛樂城」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4年6月初至114年7月初,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該網站所提供之賽特等賭博遊戲,其方式為賭客將賭資匯款至卓芊妤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依系統計算輸贏結果結算賭資,並可匯回所贏之賭金至賭客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芊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貼文擷圖、被告以其所有之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