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為夫妻,竟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衝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殊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機會之量刑意見(見簡字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論罪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3曾對A02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2為騷擾之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次之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3並於114年4月9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A03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A02之住處,以其自用之貨車將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走,以此方式對A02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