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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美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41號、115年度偵字第279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88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美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3號、811號調解筆錄」、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甲、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依指示先後提供本案如附表甲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乙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如附表甲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附表乙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莊萱宜、莊俊承、黃祐仁達成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任意提供如附表甲所示自己、女兒林宛玉及前夫林桂榮共4個金融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不但使附表乙所示告訴人財物受損,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尚未與附表乙編號2、3、4、6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甚或未能獲得其等諒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方式 1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胡美華 114年6月23日13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進益門市內 交貨便 2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胡美華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林宛玉 114年6月26日11時37分 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 同上 4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桂榮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萱宜 (提告) 於114年6月15日14時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⑴114年6月25日15時54分 ⑵5萬元 ⑶胡美華郵局帳戶 2 艾倫 (提告) 於114年6月23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⑴114年6月28日11時4分 ⑵3萬元 ⑶胡美華郵局帳戶 3 陳勝豪 (提告) 於114年6月中旬起,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 ⑴114年7月1日12時59分 ⑵1萬6,000元 ⑶胡美華郵局帳戶 4 王川碩 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 ⑴114年6月29日17時12分 ⑵8,000元 ⑶林宛玉郵局帳戶 5 莊俊承 (提告) 於114年6月26日16時30分起,以假色情應召儲值之詐騙方式 ⑴114年6月29日18時26分 ⑵1萬5,000元 ⑶林宛玉郵局帳戶 6 陳昀琦 於114年6月28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⑴114年6月28日13時11分、13時12分 ⑵5萬元、1萬元 ⑶胡美華郵局帳戶 7 黃祐仁 於114年6月30日起,以假買賣之詐騙方式 ⑴114年6月30日15時4分 ⑵1萬元 ⑶胡美華郵局帳戶【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41號

115年度偵字第2790號被 告 胡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除王川碩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美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宛玉(涉嫌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女林宛玉及前夫林冠榮借用如附表一編號3、4帳戶之事實。 3 (1)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證)述 (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5 如附表一編號1、3及4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乙空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1712號、111年度偵字第20270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8號、112年度偵字第539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交付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交付予同一對象使用,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至被告接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 申設人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方式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美華 114年6月23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進益門市內 交貨便之方式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宛玉 114年6月26日11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得永門市 同上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桂榮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莊萱宜 於114年6月15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114年6月25日15時54分 5萬元 胡美華之郵局帳戶 2 艾倫 於114年6月23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114年6月28日11時4分 3萬元 胡美華之郵局帳戶 3 陳勝豪 於114年6月中旬起,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 114年7月1日12時59分 1萬6,000元 胡美華之郵局帳戶 4 王川碩 (不提告) 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 114年6月29日17時12分 8,000元 林宛玉之郵局帳戶 5 莊俊承 於114年6月26日16時30分起,以假色情應召儲值之詐騙方式 114年6月29日18時26分 1萬5000元 林宛玉之郵局帳戶【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8號被 告 胡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岡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昀琦、黃祐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害人2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陳昀琦、黃祐仁提出之匯款截圖 3.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2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並經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641號、115年度偵字第27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岡股)以115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 申設人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方式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美華 114年6月23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進益門市內 交貨便之方式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宛玉 114年6月26日11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得永門市 同上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桂榮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陳昀琦 於114年1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114年6月28日13時11分 114年6月28日13時12分 5萬元 1萬元 胡美華之郵局帳戶 2 黃祐仁 於114年6月23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114年6月30日15時4分 1萬元 胡美華之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