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1
8、5124、5098、5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6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楊家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S23 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3,100元)、APS TTP50特仕加長版鎮暴槍1支(價值新臺幣7,500元)、現金新臺幣2,400元、未扣案之空氣槍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扣案之千元假鈔10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家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6月16日、114年11月8日、114年11月25日押物品收據各1份】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6月16日、114年11月8日、114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搶奪、毒品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已有財產犯罪,且搶奪罪另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相近,被告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均加重所犯各罪之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詐取或竊取他人財物,又不循合法途徑解決人際衝突,持玩具槍、空氣槍對他人恐嚇,法治觀念有重大偏差,行為當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取得任何一位告訴人的宥恕,就所造成的損害分毫未賠,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妨害公務、槍砲、妨害自由、竊盜、毒品、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刑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極度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時空關聯性、罪質近似程度、被害對象差異等因素,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詐得之三星S23 Plus手機1支(市價新臺
幣【下同】1萬4,6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元,差額為1萬3,100元,以此估算為價額)、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A
PS TTP50特仕加長版鎮暴槍1支(價值為7,500元,參警二卷第53頁)以及取得之現金2,400元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千元假鈔10張、犯罪事實一、㈣未
扣案之空氣槍1支,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均應沒收,未扣案之物如將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18號115年度偵字第5098號115年度偵字第5123號115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楊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和曾於民國107年間犯6次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3、64號各判決有期徒刑1年,另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1月、3年5月、1年1月確定,於11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上午,以臉書暱稱「家陳」向范毅軍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向其購買三星 S23 Plus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未扣案)等語,范毅軍遂委請其配偶莊謙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王門市」面交本案手機,雙方會面後,楊家和以真鈔1500元夾雜千元假鈔10張方式蒙騙莊謙珏,致莊謙珏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手機交付楊家和,楊家和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車)逃逸,嗣經莊謙珏、范毅軍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23時57分許起至翌(6)日0時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蔡進聲所經營「聖戰騎兵生存遊戲精品專賣店」,徒手竊取蔡進聲所有、放置於店內展示櫃上LTL Bravo.50鎮暴槍1支(已發還)及APS TTP50特仕加長版鎮暴槍1支(盒裝,未扣案,共計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電動車逃逸,並將LTL Bravo.50鎮暴槍1支以2400元賣予不知情之陳志賢。嗣於114年11月8日19時35分許,警員經楊家和母親陳錦美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楊家和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PS TTP50特仕加長版鎮暴槍盒1個(含橡膠子彈1包),另於114年11月25日22時35分許,警員經陳志賢同意,扣得LTL Bravo.50鎮暴槍1支,而查獲上情。
(三)因故對陳文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1月8日22時55分許起至同日23時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陳文斌住處前,持上開竊得之APS TTP50特仕加長版鎮暴槍朝陳文斌住處射擊8槍,致陳文斌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隨即騎乘本案電動車逃逸,嗣經陳文斌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因故對陳文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1月20日6時47分許,在陳文斌上開住處前,持空氣槍(未扣存於本案)朝陳文斌住處鐵門射擊6槍,致陳文斌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隨即騎乘本案電動車逃逸,嗣經陳文斌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毅軍、莊謙珏、蔡進聲及陳文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毅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謙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范毅軍提供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本案手機照片、千元假鈔10張照片及「統一超商五王門市」前現場監視錄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臉書暱稱「家陳」向告訴人范毅軍佯稱:以1萬4600元向其購買本案手機等語,雙方約定於114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五王門市」面交本案手機,雙方會面後,被告以真鈔1500元夾雜千元之假鈔10張方式蒙騙告訴人莊謙珏,致告訴人莊謙珏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手機交付被告,被告得手後隨即騎乘車本案電動車逃逸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以千元假鈔詐欺告訴人莊謙珏,經告訴人莊謙珏提出千元假鈔10張經警方扣押等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3、6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1、1357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7 被告楊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LTL Bravo.50鎮暴槍1支以2400元賣予證人陳志賢,嗣證人陳志賢於114年11月25日22時35分許,主動提出LTL Bravo.50鎮暴槍1支經警扣押等事實。 10 「聖戰騎兵生存遊戲精品專賣店」前現場監視錄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蔡進聲所有、放置於店內展示櫃上LTL Bravo.50鎮暴槍1支及APS TTP50特仕加長版鎮暴槍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電動車逃逸等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1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員經被告母親陳錦美同意,於114年11月8日1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PS TTP50特仕加長版鎮暴槍盒1個(含橡膠子彈1包)之事實。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證人陳志賢於114年11月25日22時35分許,主動提出LTL Bravo.50鎮暴槍1支經警扣押之事實。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竊盜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電動車逃逸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4 被告楊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114年11月8日告訴人陳文斌住處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8日22時55分許起至同日23時4分許止,在告訴人陳文斌上開住處前,持上開竊得之APS TTP50特仕加長版鎮暴槍朝告訴人陳文斌住處射擊8槍之事實。 1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恐嚇告訴人陳文斌後隨即騎乘本案電動車逃逸之事實。犯罪事實欄(四)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8 被告楊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全部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20 114年11月20日告訴人陳文斌住處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6時47分許,在告訴人陳文斌上開住處前,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陳文斌住處鐵門射擊6槍之事實。 21 114年11月20日另案扣押被告所有空氣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楊家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罪事實欄(三)(四),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3、64號判決書(下稱前案)、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搶奪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千元假鈔10張及未扣案之空氣槍,屬被告楊家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所詐得之本案手機、竊得之APS TTP50特仕加長版鎮暴槍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
LTL Bravo.50鎮暴槍1支,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蔡進聲,業經告訴人蔡進聲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家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蔡進聲所有、放置於店內展示櫃NITECOREEDC29高性能超薄EDC手電筒1支(下稱本案手電筒,價值3600元)一節,惟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否認,告訴人蔡進聲復未能提出本案手電筒遭被告竊取之證據,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手電筒,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蔡進聲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本案手電筒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