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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0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9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温奕淳,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使觸犯該等前4條之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以所謂「自白」,係對自己犯該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即,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對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有所認識或預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郵局帳戶涉犯詐欺、洗錢,均坦承犯罪等語(偵卷第88頁),可認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郵局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04號被 告 陳佩珍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港中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温奕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妻即被害人周曉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要辦理歐洲政府的社會福利補助,我想看能不能辦得到補助,就將帳戶交給對方云云。惟查:質之被告自承:當時一度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是貪圖對方說的補助金才交付帳戶等語;再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參以被告事前即看過反詐騙宣導等情,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仍透過前述方式,將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至今仍未能提供具體年籍資料供追查、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温奕淳 於114年6月25日某時,向温奕淳之妻周曉晴佯稱:賣場未經認證云云,致周曉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6月25日17時44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