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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銘

(即黃紹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54、31190號),被告就被訴恐嚇等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紹銘與許秋香為曾同居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紹銘因與許秋香有糾紛,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安、強制之犯意,在於附表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秋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許秋香自由行使自身物品之權利。案經許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3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第六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爰審酌被告A03與告訴人許秋香前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不知以理性解決意見分歧之處,竟漠視法紀,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恐嚇、強制犯行,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困擾恐慌,尤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釋放瓦期之恐嚇行為,稍有不慎,即可能釀致重大災禍,原應重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頁),並全額給付賠償金新台幣20萬元(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易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審理筆錄),併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三【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行為 1 111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許秋香恫稱:要把電視砸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許秋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2 112年4月26日7時7分許 基於強制之犯意,搶走許秋香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秋香自由使用自身物品之權利。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許秋香面前釋放瓦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秋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