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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佩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佩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佩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3 、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可見悔意,另考量被告未因本案獲利,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及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於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2人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洪民元 4萬5000元 自1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4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 劉家耀 8萬5000元 自1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8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