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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孟淳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6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孟淳犯輸入私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其位於」後贅載:「臺南市」應予刪除,第5至6行記載:「古蒂斯卡晚牧收白葡萄酒」,應更正為:「古蒂斯卡晚收白葡萄酒」,第8行記載:「黛絲珍藏赤霞珠干紅葡萄酒」,應更正為:「黛絲樂珍藏赤霞珠干紅葡萄酒」,證據清單編號4⑴記載:「第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記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資料」,應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孟淳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福廣國際有限公司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私酒23瓶,擾亂國內酒品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對酒類輸入之管理,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輸入之私酒數量非鉅,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戒慎其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酒,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古蒂斯卡晚收白葡萄酒(375ML) 3瓶 共計:1.25公升。 2 日本盛純米吟釀生原酒(200ML) 4瓶 共計:0.8公升。 3 日本盛大吟釀生原酒(200ML) 4瓶 共計:0.8公升。 4 日本盛本釀造生原酒(200ML) 4瓶 共計:0.8公升。 5 乳果那年蜜桃甜酒(260ML) 4瓶 共計:1.04公升。 6 CASTRO紅葡萄酒(750ML) 1瓶 共計:0.75公升。 7 黛絲樂珍藏赤霞珠干紅葡萄酒(750ML) 1瓶 共計:0.75公升。 8 國陽盛世榮光小酒(100ML) 2瓶 共計:0.2公升。 總計 23瓶 合計:6.39公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被 告 郭孟淳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淳知悉未領有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不得輸入菸酒類商品,竟仍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居所,使用網際網路連結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友人陳正淵之名義向不詳之人購買古蒂斯卡晚牧收白葡萄酒3瓶、日本盛純米吟釀生原酒4瓶、日本盛大吟釀生原酒4瓶、日本盛本釀造生原生酒4瓶、乳果那年蜜桃甜酒4瓶、CASTRO紅葡萄酒1瓶、黛絲珍藏赤霞珠干紅葡萄酒1瓶及國陽盛世榮光小酒2瓶(共計23瓶、6.39公升,下稱本案私酒),並委由不知情之福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廣公司)報關負責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化妝用品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BY 14472F3J90、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AZ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未經核准輸入本案私酒。嗣於114年1月1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開箱查驗,扣得本案私酒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孟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使用友人陳正淵之名義及住址資料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購買包括白葡萄酒、紅葡萄酒、日本米酒、甜酒等本案私酒之事實。 2 證人洪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福廣公司高雄分公司報關負責人員有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本案私酒之事實。 ⑵證明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114年1月13日查獲本案私酒之事實。 3 證人陳正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其名義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買本案私酒之事實。 4 ⑴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3月31日高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資料各1份 ⑵查獲包裹黏貼之收貨人資料暨外觀照片1張及本案私酒蒐證照片8張 證明: ⑴本案私酒於114年1月11日申報進口,收貨人為被告友人陳正淵、收貨地址為被告及陳正淵現居地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私酒,並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得本案私酒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本案私酒是我要請店家寄給大陸地區的朋友,贈送給他們飲用,但店家逕自將本案私酒寄到臺灣地區等語;於偵查中改稱:我並未購買本案私酒等語。惟查,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資料、查獲包裹黏貼之收貨人資料暨外觀照片,可見本案私酒收件人為被告友人陳正淵,且收件地址亦為陳正淵戶籍地、聯繫電話亦為陳正淵所使用門號等情,業據證人陳正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主動提供陳正淵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寄件者又豈會知悉、取得上開個人資訊;況且,本案私酒之數量高達23瓶,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若非被告先支付價金購買,並提供地址以便寄件,衡情大陸地區之集貨商亦與被告無任何交集或特殊情誼,寄件者又豈會甘願平白無故地將價值不斐之本案私酒寄送、贈與給被告?遑論大陸地區集貨商若未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屆時極有可能以EZWAY申報系統拒絕替其辦理本案私酒之報關及領取之事,徒增成本之損失,實與常情不符,益徵應係被告於確認所購買物品為本案私酒並給付款項後,主動提供陳正淵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以供大陸地區之集貨商將本案私酒寄送並輸入臺灣地區無疑。故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上揭條文所謂「未逾一定數量」,其中酒類之一定數量,係指未逾5公升。經查,本案被告並非入境旅客,且其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酒,其數量合計達6.39公升,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福廣公司高雄分公司報關負責人員遂行本案輸入私酒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沒收按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同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該等沒收規範依菸酒管理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自106年12月27日公布並生效,故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之限制,從而,請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