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景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景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票號SF0000000」更正為「票號SF0000000」、同日匯款」更正為「於同日及翌日匯款」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經營不善,可用資金不足,仍向告訴人黃昶明借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目前尚無財力與告訴人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取之金額,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目前尚未償還,亦未扣案,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被 告 鄭景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遠明知已無資力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持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新化區農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1紙,向黃昶明借款,並保証會償還,致黃昶明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5萬元、8萬3000元至鄭景遠所有之新化區農會帳戶,嗣上開支票經黃昶明於112年8月14日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且鄭景遠避不見面,黃昶明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昶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景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黃昶明借款,嗣未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昶明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嗣未還款之事實。 3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新化區農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匯款25萬元、8萬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新化區農會帳戶,嗣上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之事實。 4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所留電話門號並非本人,且門號持用人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