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繶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繶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繶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95號被 告 賴繶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繶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在臺灣地區,為賺取金錢利益,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之「台灣Shopee」網站會員帳號「OOOOOOO」(使用者ID:0000000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凰圖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瑋)使用,租約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並約定販售商品所得價金,先匯入賴繶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後,賴繶甯再轉匯凰圖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凰圖有限公司再依約給付報酬,賴繶甯因此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繶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凰圖有限公司,並約定自其販售物品所得,分配2%做為報酬等情。 2 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1份 證明於112年7月12日,被告同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蝦皮帳號予凰圖有限公司,並約定獲得凰圖有限公司販售商品收入之2%作為報酬之事實。 3 本案蝦皮帳號開戶人資料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9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919005S號函文1份 證明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被告申設之本案蝦皮帳號有出售商品予他人之事實(交易金額約21646元)。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