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乾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3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乾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乾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而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薛博源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斯時尚未判決確定(前案係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等情,有相關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自白,是被告本案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及偽
證罪責之處罰規定,猶於法院進行審判時,就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故意為前述虛偽證述,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偽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被 告 林乾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乾煌明知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薛博源聯繫,並以暗語「我還要」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依薛博源所言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先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薛博源申設之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用以支付本次購毒價金,薛博源乃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駕車前去林乾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將價值1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錢)交付予林乾煌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嗣薛博源因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時,林乾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就薛博源有無販賣毒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下列虛偽之陳述:「(辯護人問:113年2月18日下午,被告有無跟你碰面?碰面是為何事?)那天碰面是因為我有跟被告(即薛博源)借錢,然後那天被告就拿本票給我」、「(辯護人問:被告為何要把本票還你?)因為我錢還被告了,我是匯錢給被告的,所以被告把本票還我」、「(辯護人問:請問有一個交易日期00000000、支出金額15000元、存入號000-00000000000000的交易明細,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說本票的還款紀錄?)是。」、「(辯護人問:你那天在警詢筆錄,是何原因說當天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你,然後15000元是對價?)我現在不太記得,應該是警察那天給我壓力。」、「(辯護人問:所以證人現在說的才是事實?)對,我現在說的才是事實。」、「(檢察官問:右邊是你,左邊是『源』即被告,你說『我還要』,『源』即被告回說『你是現金處理?』,請問這段對話在講什麼?)抱歉,我那時沒印象了。」、「(檢察官問:是否在講毒品?)不是。」,足以影響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乾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乾煌曾於本署上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另案被告薛博源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做筆錄做太晚了,我意識不是很清楚,我誤以為薛博源當時要賣我毒品,但是事實上我沒拿到毒品云云。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號案件於114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證明被告林乾煌於114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就另案被告薛博源有無販賣毒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另案被告薛博源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乾煌之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之事實。 4 被告林乾煌於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275號毒品案件之證人訊問筆錄(113年8月13日)、被告林乾煌與另案被告薛博源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乾煌名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