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博元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博元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背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至第19行「○○察00號之3」,應更正為「○○寮00號之3」,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在使用公務車輛時,本應按善良管理人之方式,視公務
需要核實使用,惟本案排定之出差日期為114年7月18日,出差地點「臺南市○○區○○○00號之3」並非車程遙遠,其利用隔日得使用0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機會,於前1日即114年7月17日先駕駛公務車返家,復於出差當日即同年7月18日上午駕駛公務車前往非公務地點喜樹國民小學游泳池,另為其他非公務行為,違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等規定而將公務車作私人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於114年7月17日晚間駕駛公務車返家、翌日上午駕駛公
務車前往喜樹國小游泳池,其係利用勤務安排於114年7月18日同一次出差之機會,違反規定而將公務車作私人使用之意,故係以單一之背信決意,於該次排定使用公務車之機會接續實施背信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科之工程
員,本應在實際執行公務出勤時使用公務車,竟利用該次排定出差而使用公務車之機會,違規將公務車挪作私人目的使用,獲得免費使用車輛及油料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公庫財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違規使用公務車致生公庫財產受損之金額僅約41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背信行為受有約41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已繳回上開不法利益,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1份,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25號被 告 施博元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元前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科之工程員,執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附設住宿式長照機構新建工程、新營醫院北門分院轉型多元長照資源中心整建工程保固工作及辦理新建工程科等業務單位來文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公務車輛,施博元明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公用車之調派以下列用途為限:1.主管核可出外接洽公務。2.主管核可參加與業務有關之會議。3.接送與公務有關之長官、貴賓外賓。4.主管核可之活動。5.其他因緊急事故需使用公務車輛。」、第13條規定:「公務車輛不得挪為私用。如經查明與公務無關,除油料費由使用人自行負擔外,並移由本局人事室依規議處,有觸犯刑責者,移請本局政風室查辦」,故公務車輛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方式管理,視公務需要而核實使用,不得納為個人私用。緣台灣元氣村長照社團法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發函邀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召開會議,會議訂於114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附設北門綜合長照機構(臺南市○○區○○○00號之3)召開,施博元明知上開會議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之犯意,先於114年7月17日16時52分許,以公務電腦進入差勤系統申請國內出差,並填寫出差時間為「114年7月18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4時30分」、出差地點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北門分院轉型多元長照資源中心」、出差事由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北門分院轉型多元長照資源中心整建工程』颱風災後保固責任會勘」等差假內容,並以前開出差事由先拿取前開公務車輛之鑰匙,於同日17時54分許逕自駕駛前開公務車輛返回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之居所,嗣於翌(18)日10時38分許至11時30分許又駕駛前開公務車輛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喜樹國民小學,在學校游泳池對兒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涉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方駕車返回臺南市政府附近之南島路路邊停車場停放車輛,以此等違背任務之方式將公務車輛供作私人交通工具之用(私用里程數總計17公里),獲得共計新臺幣41元(依有利被告原則,小數點以下刪除)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7<公里>÷11.64<本案公務車輛車款之市區平均油耗係每公升11.64公里>*28.4<該車後續加油時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之價格>=41.478),致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元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之告發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科工作分配表、台灣元氣村長照社團法人之函文、被告之差勤系統資料、前開公務車輛借用登記表、管理日報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車輛派車單、警方車牌辨識系統查詢及分析資料、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前開公務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2月22日南市工秘字第1141762864號函暨其所附前開公務車輛油耗數據、加油單據及相關核銷紀錄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嫌。被告先後兩日將前開公務車輛挪為私用,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均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獲得不法利益41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意旨雖認被告於114年7月17日16時52分許,在差勤系統填寫不實出差時間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有在差勤系統輸入不實出差時間,然被告於偵
查中就此節辯稱係不慎記錯開會時間,則其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尚有可疑。又被告在差勤系統所輸入之資料,係基於公務員個體身分所為之申報,並非屬利用其所擔任之職務而行使職權,與其職務上執行之內容並無直接關係或密切關聯性,難認係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有違失,然應屬行政責任之範疇,尚與刑責無涉。
㈢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