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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2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博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該判決業於115年6月1日送達被告所在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即於115年6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當時所在地為臺南市歸仁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期間於115年6月23日(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即已屆滿。而被告雖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於同年6月25日始送達本院,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