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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2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1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27號被 告 A04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售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袋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A02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A03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Kimi Ke」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出售1個帳戶可獲得5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A02、A03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16時許,向告訴人A02兒子聲稱:欲申請順風速運權限需要資金審核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16時18分許 4萬9,981元 114年4月26日16時21分許 3萬9,982元 2 A0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4時29分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A03聯繫後,向其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開通綠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15時45分許 2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