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世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5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世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世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施用時間尚近)、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5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 告 謝世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8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赤山巖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二)於114年5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5月9日14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855號)
(三)於114年11月3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赤山巖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12月1日19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世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16)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1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3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7)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15年度毒偵字第855號) 4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55)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1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5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