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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元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元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不知戒除毒癮,僅5月餘時間,竟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 告 黃元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9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4年8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30日18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114毒偵字6796卷第7-11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694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報告日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之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114毒偵字6796卷第23-24、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