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崑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偶因一己貪念,發現告訴人所有遺失之錢包,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開啟取出現金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增添告訴人尋找遺忘物之勞費,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侵占之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200元,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回管單1紙1紙(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見該處地上遺有A01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2,200元】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自錢包內取出上開現金,並將之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因A01發現遺失錢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上開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因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領回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就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侵占現金3,000元一節,經查,就差額800元部分,因尚無客觀事證可供審認被告所侵占現金之金額究係為何,故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