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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聖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聖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建鋐土木包工業」、「楊蕙如」印章各壹枚及「中古怪手買賣簡易合約書」上偽造之「建鋐土木包工業」、「楊蕙如」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後應補充「於113年12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超商門口」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書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建鋐土木包工業」及「楊蕙如」之印章,在中古怪手買賣簡易合約書上偽造「建鋐土木包工業」及「楊蕙如」之印文各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楊蕙如所經營之建鋐土木包工業欲出售挖土機,竟為賺取佣金而不思以合法途徑簽約,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及建鋐土木包工業名義,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買賣合約而行使之,此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簽立契約之相對人張建邦,實屬不該;被告以此方式取得張建邦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訂金,迄仍未歸還款項,兼衡其有竊盜、妨害兵役、詐欺、妨害公務、侵占等犯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中古怪手買賣簡易合約書」,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交由買方張建邦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建鋐土木包工業」及「楊蕙如」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建鋐土木包工業」及「楊蕙如」之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取得張建邦交付之12萬元款項,業經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7頁反面),自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迄未發還張建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