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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許,即逕自將他人

之財物取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已將竊得之物部分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94號被 告 吳清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江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見蕭堯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該處後,吳清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蕭堯發現安全帽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因已發還給告訴人蕭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