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CONG TRUNG(阮功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CONG TRUNG(阮功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530元」應更正為「53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即被害人莫氏仙於警證之指述。」,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莫氏仙於警詢之指述。」;另證據應補充:被告阮功忠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CONG TRUNG(阮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所犯誣告罪部分,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犯行,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光維為朋友關係,其受告訴人黃光維
委託保管被害人莫氏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竟將之侵占而花用殆盡後,復向員警報案謊稱上開款項遭他人強盜,其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虛耗司法資源,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均詳見警卷第3頁)、所侵占之現金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莫氏仙道歉,並賠償53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莫氏仙道歉及賠償530萬元,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黃光維保管之財物後,竟向員警謊報遭強盜財物,虛耗司法資源,為督促被告深切反省,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530萬元,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莫氏仙,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86號被 告 NGUYEN CONG TRUNG (越南)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TR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功忠,下稱阮功忠)與HOANG QUANG DUY(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光維,下黃光維)係朋友。黃光維前於民國115年2月1日23時許,受親友莫氏仙之託,保管新臺幣(下同)530元之現金(下稱本案現金)。同年月12日18時許,黃光維將裝有本案現金之背包放置於阮功忠所使用之車號000–2503號自小客車,委由阮功忠代為保管,黃光維隨後離去。詎阮功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現金侵占入己,隨後用於網路賭博,花用殆盡。阮功忠唯恐上述侵占犯行遭察覺,明知本案現金並未遭他人強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8時37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報案謊稱:其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時,遭2名越南籍不詳男子強盜本案現金等語。嗣黃光維、莫氏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光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功忠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莫氏仙於警證之指述。
(三)證人黃光維於警詢之證詞。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件。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115年2月13日調查筆錄1件。
二、核被告阮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