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佳偉

吳秉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佳偉、吳秉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簡佳偉處有期徒刑陸月,吳秉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未致告訴人廖偉傑遭受財產損失,其二人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97號被 告 簡佳偉

吳秉鴻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偉、吳秉鴻為朋友關係,簡佳偉因缺錢花用,遂有意向其他友人索討財物支應生活開支,渠等均知悉廖偉傑及其女友均未積欠簡佳偉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秉鴻騎車搭載簡佳偉,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5時許,與廖偉傑相約在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625巷與臺39線公路交岔口附近,簡佳偉藉稱廖偉傑之女友曾向其家人告知其先前被通緝乙事而向廖偉傑索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廖偉傑恫稱:若不給10萬元,將至你女友之工作地點鬧事,讓你女友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廖偉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廖偉傑因擔心其女友安危遂離去現場,隨後並報警處理。吳秉鴻並依簡佳偉之指示持續撥打電話給廖偉傑,詢問籌集款項情形,嗣因簡佳偉、吳秉鴻知悉廖偉傑已前往報案,遂作罷而未持續索討財物。

二、案經廖偉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偉、吳秉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