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再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攻擊告訴人A02,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肩左肘扭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有糾紛,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北汕尾媽祖宮鹿耳門天后宮」前,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背後徒手毆打A02,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肩左肘扭挫傷等傷勢(A02涉犯傷害罪嫌,另簽分偵案)。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暨檔案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