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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彬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彬右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在申辦」,應補充為「於112年11月11日在申辦」,第13行「告訴人」應更正為「陳智慧」,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統一超商電信113年2月1日回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明細表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

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蝦皮公司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困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被告於本院自承以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販售本案門號SIM卡,則被告因此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被 告 蔡彬右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彬右知悉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實屬容易,並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詎蔡彬右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在不詳地點,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對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智慧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未經陳智慧之同意或授權,在申辦註冊蝦皮帳號會員之網頁上,非法填載陳智慧之個人資料,藉此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帳號「6mp3ej7x1o」,並綁定本案門號,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申請註冊上開帳號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陳智慧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智慧於113年1月13日經警通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違禁物,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通知其製作筆錄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智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彬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因貪圖報酬,而於111年1月2日申請本案門號後,遂將該門號 SIM卡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智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有遭非法用於註冊蝦皮帳號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1018P號函及會員資料、蝦皮網頁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①證明被告有因貪圖報酬,而於111年1月2日申請本案門號後,遂將該門號SIM卡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有遭非法用於註冊蝦皮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所取得之8,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