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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元瀚

詹錢昇

劉家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棍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3、A04及A05均為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友人,因袁○○先前與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糾紛,A03、A04及A05均明知袁○○、李○○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袁○○共同基於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日6時1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荷峰汽車旅館203號房,由袁○○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李○○,邀約李○○前往上開地點,嗣李○○依約抵達後,A03、A04及A05即分別持鐵棍、鋁棒及木椅攻擊李○○,致李○○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李○○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及共犯袁○○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就本判決中告訴人李○○及共犯袁○○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5及A04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81頁、第124頁),其等供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052934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指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8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臺南市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詳警卷39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3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袁○○、告訴人李○○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83頁、第87頁)。被告A03、A04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袁○○、李○○皆為國中生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40、124頁),而被告A05雖辯稱不知袁○○及李○○皆為國中生,惟亦坦承其等看起來像高中生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參以我國就學年齡之學制,一般高中生多為未滿18歲之人,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知,則被告A05應明知袁○○及李○○皆為少年無訛。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3人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下手傷害李○○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3人與少年袁○○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3人係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應就分則加重部分(即被告3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罪)加重其刑,再依總則加重部分(即被告3人與少年袁○○共同實行犯罪)遞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少年袁○○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未成年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82頁、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3人所處上開之刑度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參、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及鋁棒各1支,為被告A04所有,且係供其及其他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A04供述在卷(詳本院訴字卷第1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木椅,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