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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4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姿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姿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而本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均係詐欺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前曾因擔任提款車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香妏達成調解,刻分期給付中,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49號被 告 陳姿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1時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陳香妏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香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6頁,本署114偵29749卷第35-37頁) 被告陳姿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4月中旬,從IG廣告找到辦貸款,就跟對方加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說需要我的提款卡作資料,所以我就把我的提款卡交給他,後來我被他封鎖,我就把對話紀錄都刪了,所以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云云。 2 ⒈告訴人陳香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10頁) ⒉告訴人陳香妏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⒊告訴人陳香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3-7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香妏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3-14、43、45頁) 證明告訴人陳香妏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姿樺申辦之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香妏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香妏 (提告) 於113年6月1日起,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陳香妏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於指定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香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