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甯雅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3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甯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4月24日儲
字第1150028373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異動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楊甯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聖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亦有損失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真摯原諒,末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11號被 告 楊甯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甯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吳聖德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提領,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吳聖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聖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甯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051213卷第1-5頁,本署114偵39111卷第19-21頁) 被告楊甯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我何時在哪裡遺失的,114年9月6日我要確認裡面有多少錢可以扣保險費時發現不見,但我以為是我家人拿走,114年9月8日我才打電話給郵局客服掛失,客服說沒有辦法辦理,我隔天9號去臨櫃辦理,郵局人員說這個帳戶已經被警示了,所以我當天才去報案。我有將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密碼是221918,我前一支手機的末6碼,我已經很久沒有提款或轉帳等語。經查,自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度,渠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 2 ⒈告訴人吳聖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051213卷第7-8頁) ⒉告訴人吳聖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051213卷第10-2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聖德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051213卷第33、35、3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聖德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楊甯雅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051213卷第29、31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聖德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為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聖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與吳聖德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希望於指定網站購買吳聖德之遊戲帳號,因吳聖德輸入帳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聖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20時45分許 1萬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