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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醫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醫事人員施以暴力,使醫療現場從業人員之安全遭受威脅,受有身體傷害,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16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立醫院」3樓之心臟專科病房,因行為躁動以致影響其他病人休息,護理師A02見狀前往勸導改善無效,乃經A03之母同意對其進行約束,詎A03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A02致其受有臉部鈍挫傷,以上述方式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告訴、台南市立醫院通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期間入住「台南市立醫院」3樓之心臟專科病房救治。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傷害、違反醫療法之過程。 3 證人胡采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傷害、違反醫療法之過程。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2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 佐證本件被告傷害、違反醫療法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