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鴻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2026號、114年度偵字第28981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伯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楊立暐、董國樑、沈家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的犯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損失的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參考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決定以被告履行調解約定為前提(負擔),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4年。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楊立暐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前(含當日)給付楊立暐新臺幣40,000元。 2 董國樑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前(含當日)給付董國樑新臺幣80,000元。 3 沈家弘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前(含當日)給付沈家弘新臺幣42,000元。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26號被 告 林伯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2時8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關廟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國泰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立暐、董國樑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伯鴻之供述 被告供稱:對方加我LINE表示交1張提款卡可獲得2萬元,但我都沒拿到錢,我不認識對方,我忘了對方暱稱,本來有對話紀錄,但我刪除了,我總共寄出2或3張提款卡,有國泰及郵局,國泰帳戶內沒有錢,也沒有做任何使用等語。 2 告訴人楊立暐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楊立暐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董國樑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董國樑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而販賣上開共計1個金融帳戶予他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金額合計15萬元,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立暐 佯以投資云云 114年4月14日12時8分許 5萬元 2 董國樑 佯以結婚云云 114年4月14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合計 15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81號被 告 林伯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2時8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關廟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慧」、「李泰和」向沈家弘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沈家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6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林伯鴻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沈家弘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家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沈家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㈢被告林伯鴻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02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55號(洪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