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2受僱於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載精城—售票員」之人(下稱「售票員」),而與「售票員」各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4日之期間內,由「售票員」聯繫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

THI MINH THU(中文姓名阮氏明書,下稱阮氏明書)、PHAM

THU HONG(中文姓名范秋紅,下稱范秋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16、10樓之17或11樓之16等處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全套」(即由該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服務,每次「全套」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A02則在上述地點負責照顧上開女子之生活起居及飲食等事宜,並負責向上開女子收取男客所交付之上述性服務費用後轉匯與「售票員」,再由「售票員」自行與阮氏明書、范秋紅分配利潤;A02即與「售票員」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別接續媒介、容留女子阮氏明書、范秋紅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藉此牟取利益,A02因此獲得共約32萬元之薪資。嗣員警持搜索票於附表所示時、地進行搜索,當場在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16查獲阮氏明書,及在同址11樓之16查獲范秋紅與前往消費性交服務之男客黃宇靖,並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女子阮氏明書、范秋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男客黃宇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售票員」,由「售票員」聯繫證人阮氏明書、范秋紅至前揭「一」所示之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全套」性交行為之性服務,被告則負責證人阮氏明書、范秋紅之生活起居、飲食等事宜,並向上開證人收取男客所交付之性服務費用後轉匯與「售票員」,再由「售票員」自行與證人阮氏明書、范秋紅分配利潤,被告則從中賺取薪資,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售票員」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售票員」共同居間介紹而媒介後,進而提供場地容

留證人阮氏明書、范秋紅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均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4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4日之期間內,各容

留證人阮氏明書、范秋紅陸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中被告就圖利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各係基於藉此牟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所侵害者復均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售票員」共同分別容留證人阮氏明書、范秋紅在前述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前揭判決意旨,則屬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圖

私利,即與「售票員」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係受僱於「售票員」而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同時斟酌被告之犯罪時間、獲利,與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8、10、11、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或管領,供其與「售票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12所示之現金則屬被告因上開犯行為「售票員」收取之犯罪所得(參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0頁反面),併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為上開犯行已獲得共約32萬元之薪

資(參警卷第7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證人阮氏明書所有(參警卷第39頁),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查扣時、地 1 超快感蘆薈潤滑液 3瓶 115年2月4日13時4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16 2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 1支 3 保險套 18個 4 保險套 1盒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1支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1支 7 保險套 1批 115年2月4日13時3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6 8 潤滑油 1瓶 9 現金 4,000元 10 監視器 2支 11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115年2月4日13時10分許,A02身上(臺南市○○區○○街000號) 12 現金 9萬4,300元 13 匯款明細 1份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18